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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3-01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文刚。2014年6月29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康安、刘凯,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康安、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陕A×××××号车沿西安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总队雁翔路家属区门口附近时,将在此步行的被害人吴某、余某撞倒,致吴某当场死亡,余某受伤,后侯某驾车逃离现场。逃至交大科技园向东右转弯时,又撞至交大科技园门前水泥护墩车辆无法驶离,侯某又弃车逃离。经鉴定,吴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颈段)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9日,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侯某已经与吴某亲属、余某达成民事赔偿,并履行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亦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陕A×××××号车沿西安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警总队雁翔路家属区门口附近时,将在此步行的被害人吴某、余某撞倒,致吴某当场死亡,余某受伤,后侯某驾车逃离现场。逃至交大科技园向东右转弯时,又撞至交大科技园门前水泥护墩致车辆无法驶离,侯某又弃车逃离。经鉴定,吴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脊髓(颈段)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9日,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侯某已经与吴某亲属、余某达成民事赔偿,并履行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简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2、证人石某、任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责任,并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辩称侯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款  、第七十二条  **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毛宏波

人民陪审员何赫

人民陪审员崔宝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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