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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3-01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

辩护人刘凯,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清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陕A×××××号本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文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航四小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行人及路边停放的车辆相撞,致车牌号为陕A×××××、陕A×××××、陕A×××××的车辆受损,将行人牛某某、周某(2006年出生)、王某、王某乙、薛某撞到致伤,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责任,牛某某、周某、王某、王某乙、薛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周某的家属、被害人薛某、受损车辆陕A×××××、陕A×××××车主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万元(已清结),得到了被害人周某家属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薛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清结),赔偿了受损车辆陕A×××××车主高某某车辆修理费4800元(已清结)、赔偿了受损车辆陕A×××××车主全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已清结),赔偿了受损车辆陕A×××××车主胡某车辆修理费900元(已清结),均得到了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已交由法院提存),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赔偿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童旭

人民陪审员白瑛

人民陪审员张金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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