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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278号被告人袁佳、杨某某抢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3-01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佳,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8日因抢夺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11年7月11日因拐卖妇女罪被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佳、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二被告人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查员张茜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佳及其辩护人张青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安、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佳、杨某某与小刘、小魏(身份均不祥)在麻将馆相识,因缺钱遂商议对随地大小便的农民工“罚款”抢劫钱财。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等窜至本市高铁寨小学旁寻找抢劫作案目标,适逢王某、梁某某二人在小学旁的角落处小便后准备离开,二被告与小刘、小魏上前将王、梁拦住,以随地小便要罚款为由向二人索要财物,被拒绝后,被告人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后从二人身上搜出人民币600元,二被告各分得1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袁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佳、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劫犯罪的策划组织者,应属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袁佳在该笔犯罪中不是组织策划者,属次要作用,应构成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所分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也不是抢劫犯罪的策划组织者,应属从犯;并称抢劫过程中自己虽然将折叠刀拿出来,但是并没有将刀打开,也没有用刀威胁受害人,受害人也没有看到自己的刀。其辩护人辩称,其他犯罪嫌疑人策划抢劫时,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参与,不是犯罪的策划者,在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佳,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佳、杨某某均租住本市未央区郭家庙村,在该村麻将馆结识小刘、小魏(身份不详)。2014年12月10日19时,被告人袁佳在麻将馆遇到小刘、小魏,小刘提出对在村附近随地大小便的农民工以“罚款”为名抢劫钱财,小魏及袁佳均表示同意。他们又遇到被告人杨某某,并邀杨某某一起去抢劫,杨某某也表示同意。小刘将自己的折叠刀交给杨某某拿着,四人来到高铁寨小学旁寻找作案目标,见王某、梁某某二人在小学旁角落处小便完准备离开,被告人袁佳、杨某某与小刘、小魏上前将二人拦住,以随地小便要罚款为由向二人索要财物,期间,杨某某掏出折叠刀(未打开)。被告人等被拒绝后,四人将王、梁堵住,强行从二受害人身上各搜走300元。小刘分给二被告人各100元后,四人分头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

杨某某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时所用折叠刀及赃款100元。后根据杨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其带领指认下,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袁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佳、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佳、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佳、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虽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佳于201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佳,有**立功表现,故可对杨某某酌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面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刚

人民陪审员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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