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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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1日,我与邻居柳高娃建房上楼板为地基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李某某(系柳高娃的姐夫)致我受伤,经简单救治后送往417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腔积水、考虑骨挫伤,右股骨下端内侧踝骨及胫骨上端改变、考虑骨挫伤,右髌骨后缘T2呈高信号。因某某困难,在作简单治疗后回家恢复治疗,但伤情愈发严重,至今尚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亲属在支付医院医疗费后,对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均无效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644元,并申请伤残司法鉴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因亲戚家地界与原告丈夫柳建民发生撕扯属实,但我并未殴打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并未致原告受伤。那天天下小雨,原告脚穿高跟鞋,见我与其丈夫撕扯前来劝架,因下雨路滑致其跌倒,其致伤结果与我无关。该事件已经马额派出所调解处理,由马丽娟为王某某看病,且已支付了治疗费用。我并无致害原告的行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柳建民之妻,马丽娟系柳高娃之妻。柳建民与柳高娃均系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柳家村柳家组村民,相邻而居。2011年11月21日,柳高娃家盖房时,其姐夫李某某前往帮忙,因宅基界畔问题两家发生口角,原告的丈夫柳建民与被告李某某继而发生撕扯,原告恰从厕所出来发现两人打架,便上前劝阻,不慎被碰倒致伤,被人当即送往马额中心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因某某困难和生活不便,原告没有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入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待排。医嘱:石膏托固定1月后复诊,预防感染**化瘀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12月19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调解:“由马丽娟给王某某看病”,后马丽娟支付了王某某在医院的治疗费用。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在临潼区铁炉街道办事处师家村卫生室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0元。后又因石膏拆除、到其他医院咨询确诊康复等,先后支出交通费324.50元。为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24.50元,共计2164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的要求。 本案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村卫生室证明、证人杨高娃、柳恩厚、柳党民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丈夫柳建民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上前劝架时,不慎被碰倒致伤,原告在纠纷中并无过错。柳建民与被告因相互撕扯,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陈述、柳党民证言和报警求助记录等证据相互结合,形成了证据锁链,可证实二人为界畔问题发生撕扯,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效力相对高于被告,故被告辩称原告系穿高跟鞋,天阴下雨自行跌倒致伤,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先期治疗费用已经他人负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某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柳建民系原告之丈夫,现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故被告依法承担自己应负的50%民事责任。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实际生活需要,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款(六)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16元,共计16536元,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8268元,其余由王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0元,其余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保平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柴亚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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