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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恒**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永、高二女、常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3-01

原告中恒**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注册号:110000450067958。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高永江,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永永,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高二女,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常鹏,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安娜,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恒**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永、高二女、常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其与被告王永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王永永出租柳工CLG856装载机两台,该设备总价款77万元,租赁期限18个月。被告高二女系被告王永永之妻,被告常鹏系被告王永永担保人并向其书面承诺对被告王永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其如约向被告王永永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王永永至今拖欠其到期未付租金144223.8元及逾期利息6674.38元,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其到期未付租金144223.80元(起于2013年9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6674.38元(起于2013年10月15日止于2013年12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恒**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已预交3334元。现退还原告333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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