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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3-01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

辩护人巨秀娟,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安,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未央区文景路“宝乐迪”KTV内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YC1189小轿车,沿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9.77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三十三条  之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款  、第七十三条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 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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